欢迎光临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经验与争议:融资租赁如何"营改增"

时间:2013-01-11 09:59点击量: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自2012年1月1日营改增”在上海试点以来,融资租赁业一直在探索如何适应。随着去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以来,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问题备受关注。

  2012年12月4日,“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成立一周年研讨会”上,业内人士就融资租赁“营改增”问题展开了交流。业内争议的焦点在:一是增值税发票开取的方式;二是即征即退起点3%的基数;三是融资租赁行业在“营改增”中的行业定位;以及相关的沟通和操作问题。

  而就在当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以租金全额来作为计算实际税率的“分母”。

  初一看,这解决了“即征即退起点3%的计算方式”问题。但是,随即租赁业内和税务界又解读出不同的理解。究竟实际如何操作,依然存在争议。为此,本文把研讨会上的争议焦点摘录于此,供业内参考交流。

  融资租赁的六个困境

  王尤贵(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是在对上海市2012年上半年“营改增”情况作纳税评估之后,才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将试点扩至北京及其他省市。我了解到的情况,纳税评估报告里面融资租赁行业没有任何问题。

  在上海地区,做回租业务是按租息(租赁公司的利息收入)开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做直租业务可以一次性开票;即征即退的分母是租息,而不是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可能上海市各个区针对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反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问题化解了。在这个背景下,中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看出有什么问题。

  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政策不明朗客观上阻碍了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系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进度,于是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比如说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将11月份的业务合同签订在9月1日之前,还是归地税管,直接按照差额5%交营业税

  “营改增”地区影响力在扩大,如果存在的问题不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很多业务很难往下运作。融资租赁业在执行“营改增”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困境:

  第一,融资租赁业务标的物未能被全部覆盖。这次“营改增”只涉及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那么有形动产之外的租赁物,如基础设施、高速公路、城市管道的融资租赁业务该如何开展?

  第二,售后回租业务很难开展。税务总局要求资金流和票据流一致,回租业务要实现资金流和票据流的一致就必须按租金(包括本金和租息)开票,但是按租金开票对租赁公司来说成本太高,回租业务会做不下去。

  第三,直租业务如果没有进项税票,直接按17%交销项税,税负会增加。还有机动车的售后回租或者转租,必须将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会增大,应如何控制风险

  第四,即征即退的分母如何确定?财税[2011]111号文把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税收优惠行业,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文规定,即征即退的分子应该是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分母是销售额,销售额取决于纳税申报表。

  上海市的做法不统一,分母有的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有的按租息,每个地区有差异。北京市要求分母不是销售额,而是本金加上租息。我跟很多客户测算税负,没有一个可以达到3%,这就意味着原来按照5%交税,现在按照17%交税不给退税,结果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增加。

  第五,财政扶持资金可能解决不了租赁公司税负增加的问题。上海加上八个省份的财政局都出台了财政扶持资金补贴政策,如果租赁公司纳税申报表上挂着一个大额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就会导致租赁公司长期不交税,期限长一点,如果过了2015年12月31日,就不存在财政扶持资金补贴问题,也就享受不到扶持资金补贴。那税负增加将如何补偿呢?

  第六,融资租赁创新业务该如何开展?比如保理信托资产证券化,现在的税收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政策不明朗过程中我们该如何做业务呢?

  首先需要跟税务局沟通两点问题。一是货物流转,买的商品是成本,卖的产品是收入,而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中只有租息是收入,财务利息支出是成本或者财务费用。二是融资租赁业务有时没法实现票据流和资金流的一致。

  针对不同的承租人类型,又如何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盈利水平不降低?

  如果承租人是一般纳税人,经过真实案例测算承租人减税了。因为“营改增”以前给承租人开营业税发票,现在开增值税发票,有进项抵扣。因此租赁公司在交易结构设计的时候应提高定价,通过调整租息率或手续费等,分享一般纳税人的减税效应。如果承租人是非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对他没有影响,这时候租赁公司可转移成本,让非一般纳税人承担税收负担

  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思考:租赁公司分为三类,但其业务实质都是金融服务,融资租赁行业应如何定位?这次“营改增”把融资租赁业定位为“有形动产租赁业”;营业税税目中将融资租赁业定位为“金融业”下面一个子目;印花税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视同“借款合同”;企业所得税把融资租赁业视为“金融业”。

  不享“即征即退”税负增加

  刘卫东(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让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真正了解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基础操作层面融资租赁业务如何适应营改增的要求。注册在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他省市做业务也会面临与当地税务局沟通的问题。做业务过程中一定先拜访当地税务局,跟税务局沟通好,不然业务就不能开展。

  “营改增”对融资租赁的宏观意义主要有两点:

  一是使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二是增强了融资租赁的吸引力。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以往融资租赁公司是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将购置设备缴纳的增值税传递给以承租企业用以抵扣,造成了抵扣链条的断裂。营改增将租赁公司纳入了增值税征税主体,使设备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鼓励了企业采用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另外承租人拿到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本金与利息,与同样利率报价银行贷款相比,可以降低财务成本、降低税负减少现金流出,从而促进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真正实现了改在租赁,利在工商。

  我们遇到的问题包括政策性与操作性两方面。

  政策性问题主要是新出台的财税[2012]86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基数进行了明确,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了租赁本金。以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利差3%来测算,按86号文测算实际税负在0.7%,远低于税负超过3%才可即征即退的标准。实质也就是营改增前后租赁公司的流转税率从原来的利差的5%,扩大到了17%,增幅240%,对租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操作性问题主要是发票的收取。由于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实现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公司所涉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业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且均分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困难。建议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企业生产需要自行选购的,同意由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取得购买设备的进项发票。

  另外,公司在开展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往往在支付30%部分货款才开始招标融资方式(或者银行借款,或者融资租赁),其支付款项也已获得发票并且抵扣,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发票但很难取得70%部分货款发票。当然也拟采取30%部分供货商开具红字发票,或者承租人把30%部分货物再销售于租赁公司,但因承租人、供货商、租赁公司都在全国不同省份,与税局沟通成本较大,很难实际操作。

  在北京遇到的三大问题

  霍其慧(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北京市2012年9月1日开始“营改增”,“营改增”以来我们与北京市国税局沟通的问题主要有几大类:

  一是行业界定的问题。如果把融资租赁业界定为金融保险业,按照3%的税率简易纳税,这样对现阶段来讲是好的。一个弊端是没有纳入整个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会对其他的行业有影响。第二个弊端是现在不好估计金融保险业下一步的走向。所有行业都“营改增”是迟早的问题。

  二是即征即退的起点“3%”按什么作为基数。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租息全额,如果按照租息全额乘以3%计算退税基数的时候,实际税负肯定要比营业税高,除非利率水平或者获利水平非常高。

  三是负债成本如何划分?2012年8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负债融资利息,无法区分举债资金是用于8月底之前还是之后的合同?

  我们是这次国税局调查的国有企业之一,国税局对融资租赁行业税负进行测量,直到2013年6月份结束。但是租赁公司的项目短则三五年,甚至更长,我们的税是滚动的,所以通过一两年的测算看不出税负增长的变化。

  至于税负界定问题,我认为应当上升到国税总局层面。如果这个问题不统一,会由于属地管理管辖地的不同,造成国税征管环节各地税负不平衡。

  在广东遇到的三个问题

  梁平(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广东省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营改增”试点。我们是以融资租赁为主的公司,跟厂商合作比较多。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应该作为一般纳税人申报,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跟广东的同行和国税部门做了沟通,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业的定位是金融保险业。如果是金融保险业,应该按照3%的税率简易纳税。

  第二个问题是差额纳税。“营改增”差额基数应该是营业税中的差额基数。试点档也有明确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原适用于应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在试点期间可以延续,这点税务部门也认可。

  第三,即征即退的实现问题。软件行业实行即征即退,2008年广州市国税局发的《穗国税发的[2008]302号》档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退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融资租赁行业是否可照此实行,需要跟税务部门进一步沟通。

  行业定位:跟金融走?

  李思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CEO、“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联席召集人):

  屈延凯副会长最近一直呼吁,我们的行业定位应该是“金融业”,应该按照3%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大家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王尤贵:租赁公司按3%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同样有可能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简易征收一方面使税率从17%降到3%,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也不需要即征即退。

  根据财税[2011]110号文,2015年12月31日所有行业取消营业税,银行也会“营改增”。我们国家银行比较大,跟着银行走肯定吃不了亏。

  我认为融资租赁就是金融业,不管是银行系还是商务部监管的,做的业务没有差别。银行系的租赁公司风险资产减值准备可以抵扣,商务部监管的租赁公司应该也能抵扣。

  屈延凯(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常务副会长):

  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金融业的定义就是货币融通服务,列举的主要业务是贷款、转贷、融资租赁、典当,税法1993年就非常明确地把我们界定为金融业。

  这四个业务的共同点是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融通货币的服务,至于贷款和转贷有抵押权,融资租赁有所有权,典当有物的扣置、留置权,只是救济保障措施不同、程度不同而已。我们的定价仍然是以资金定价为主,辅之风险控制,也可以附带一些服务定价。

  但是对租赁业的定义,在营业税税目中明确规定是企业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利用设备提供服务和为客户提供融通服务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我们的行业定位是清楚的。

  我们现在学习的是财税[2011]111号文,不注意看财税[2011]110号文。110号文规定金融保险业按照简易计税法,110号文没有错,只能说111号文执行层面有问题。111号文让租赁公司做到票据流、货物流、资金流完全一致,很难做到。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介入货物的票据流,它就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