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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

鄂注协发〔2015〕76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2-31 10:29点击量:来源: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市(州)注管中心、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及《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协监管部联系。

  联系电话:027-67818780 

  附件: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1230

   

   

附件:

  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及《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并经申请批准者和依照规定原考核取得会员资格者,为个人会员。其中,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为执业会员,其他为非执业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为团体会员。

  第三条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全省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工作。各市(州)财政局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州)注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在我省开展业务的外省会计师事务所均需执行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执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第五条为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省注协每年组织开展全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省注协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七条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八条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九条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十条省注协在中注协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全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方案、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事务所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各市(州)注管中心按照省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注协。

  第十二条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省注协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在确定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时,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新批准设立的;

  (七)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八)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省注协根据《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省注协的委派,在省注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工作人员担任,并严格遵守《湖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

  第十六条省注协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省注协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九条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检查前,省注协、各市(州)注管中心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三)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四)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省注协并经其同意后,可以中止检查。省注协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检查组应当在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省注协报告,由省注协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省注协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省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检查组应当按照省注协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省注协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六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省注协。省注协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省注协。

  第三十七条省注协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三十八条省注协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将论证结果向惩戒委员会报告,组织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惩戒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条省注协应当充分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及时组织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保障被惩戒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省注协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将有关惩戒信息计入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省注协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伪标识与业务报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外省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专项审计等鉴证业务报告均应免费领取并粘贴省注协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并及时将业务信息录入省注协网上业务报备系统

  第四十四条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是指以被审计单位整体财务报告为鉴证对象、以通用目的为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财务报告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项目,包括年报审计、中报审计、季报审计、月报审计、IPO审计、发行债券审计、基准日报表审计等。审计报告的用途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司法鉴证目的、银行放贷目的或其他目的的情形。

  专项审计业务是指以部分财务指标为鉴证对象、或以特殊目的为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个别或部分财务指标发表审计意见,或通过个别或部分财务指标对专门事项进行认定并发表意见的审计项目,是除财务报表审计、验资以外的其他鉴证类业务。

  第四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此业务报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并经省注协业务报备系统备案,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省注协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省内会计师事务所首次申领防伪标识,须携带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加盖事务所公章且全体注师签名的诚信公约、事务所介绍信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先到省注协备案,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直管事务所到省注协监管部、其他事务所到所属市(州)注管中心凭借事务所介绍信和领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免费领取防伪标识,每次领取防伪标识数量原则上不超过40枚。

     第四十七条在我省执业的外省会计师事务所,每承接一项业务需向省注协提交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事务所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现场领取并粘贴防伪标识。

     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将报告信息录入报备系统,该报告随即具备了外部可以查询的条件。

     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等鉴证报告使用人可通过登陆省注协官方网站防伪标识查询、报备系统查询验证该报告真伪及报告相关内容。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报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报备管理。

     第五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为业务报备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所上报的相关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机关作出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暂停防伪标识使用权限。

     第五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期满后由事务所提出申请,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标识使用权限。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防伪标识使用权限:

     (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自行终止的;

     (四)注册地址迁出湖北省的。

     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备、虚假报备、报备类型不实或不报备的,未按照要求使用防伪标识的,申请变更报备信息后未及时再次提交报备申请的,省注协将依据行业惩戒办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惩戒,同时将有关惩戒信息计入行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五条省注协负责审核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各市(州)注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审核。审核中应重点关注:业务报备类型是否正确、出具审计报告的编号是否规范是否连续,是否存在低价竞争,事务所人员规模和业务规模是否相匹配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省注协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会计师事务所重要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省注协2008222日印发的《湖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防伪标识发放管理办法(试行)》(鄂注协〔20088号)即日起废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